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妻子冒领丈夫存款,银行是否应赔偿损失?

1998-07-19 来源:生活时报  我有话说

【案情介绍】

马某与妻子张某关系不好,分居已有半年。1996年2月,马某将领到的一笔稿费2000元,以其本人的名义存入银行,办理了1年定期存单。同年5月,张某偶然翻到存单,就偷偷拿着结婚证和马某的身份证,以急用钱为由到银行取走了存款。同年7月,马某想用钱时找不到该存单,便去银行挂失。银行业务员告诉马某,此款已被其妻取走,不予挂失。此时,马某与张某已协议离婚。马某找银行要求赔偿,银行说:这钱本是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,双方有平等处分权,况且你妻子可以代你取钱,她来取钱就等于是你取了钱,你们之间有什么纠纷,与我们银行无关。马某遂向法院起诉,要求银行赔偿损失。

【法律分析】

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:

一种意见认为,银行不负赔偿损失的责任。理由是:马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,因此马某的2000元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。既为夫妻共同财产,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,故两人均无须征得对方同意而有权支取存款。况且,钱存在银行与取出银行只是财产存放地点不同,权属未有变更,并无任何损失,既无损失自然不能赔偿。如要赔偿,马某夫妻岂不多获2000元?

另一种意见认为,银行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。理由是:马某与银行通过记名存单方式订立了一个储蓄合同,银行应当严格履行,只能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存单记名人或其委托人。现银行违反此义务,应负违约责任。马某未妥善保管存折致使被他人取走,亦应有一定责任。

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,其理由是:

(1)定期存单是一种记名存单,表明的是一种存储合同法律关系。依记名存单,记名人享有到期或者提前向银行请求给付本息的权利,银行负有向记名人给付本息的义务。记名存单必须由记名人或受其委托的人按规定才能支取,银行不得向非记名人和记名人未委托的人支付。记名人因故无法支取,亦须授权,否则,银行有权拒付。

(2)夫妻双方是共同财产的共有人,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。但是一旦夫妻双方的一方与他人订立了有效的合同关系之后,基于合同的相对性,合同的权利、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享有和履行。由于定期存款存单是一种存储合同关系,基于合同关系,银行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给付本息,即将存款本息付给存单的记名人,才算履行了义务。

(3)民法中设有代理制度。代理权的设定为单方行为,只要被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,他人应允即已成立代理关系。如果存款人授权他人代为取款,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款单,银行审核无误后给付,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的义务。在我国,民法上并未规定夫妻相互代理,因此夫妻之间未有委托,不能认为当然有代理权。那么本案是否为表见代理?张某取款并无代理权,但基于她与马某的夫妻关系以及存单及证件,足以使银行相信其有代理权;银行在给付时认真审核,是善意并无过失的。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,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。但是,表见代理仍为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,根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的规定,如被代理人不明示或默示追认,代理行为无效。本案中,马某就否认了这种代理。

(4)现在银行向马某的妻子张某支付了这笔存款,从储蓄合同这一方面来看构成违约,应赔偿损失,从存款所有权来看,违约的结果又构成了侵权,即违约性侵权。马某可选择其中一项主张赔偿损失,本案按违法来处理为宜。

(5)银行与张某之间是不当得利的债务关系。张某基于恶意取得的存款本息应当返还给银行,由于取得人是恶意取得,不以现存利益为限,张某应返还取得的全部本息,银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有权要求张某返还。

摘自《以案说法》李艳芳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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